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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院条财处 发布时间:2017/2/15已阅览:1352次 分享到: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预算,坚持依法征收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按照政府预算管理的规定解缴、存储和核算,禁止以收定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系,推进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级非税收入征收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1]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按项目分类管理。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依据国务院决定、命令及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继续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收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的收取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非税收入项目征收标准或者擅自调整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适时规范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1]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

跨行政区域征收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委托征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又确需委托征收的,执收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委托征收的,委托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非税收入代收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本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签订代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提供代收协议约定的服务。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示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征收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和财政票据样式等有关事项;

(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征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非税收入征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

(二)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

(三)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提高征收效率,为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缴纳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漏征、少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追征、补征。

执收单位多征、误征的非税收入,由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执收单位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平衡、成本补偿和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划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1]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负责财政票据的计划、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统一设计、印制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全省财政部门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按照政府预算管理和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财政票据,并定期报告票据管理、使用、结存等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不出具法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发现财政票据遗失、损毁、失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1]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非税收入的收入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

第三十六条 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报表、票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检举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检举并依法处理。[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

(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缴款义务人拒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空间和风景名胜区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或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