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委发[1991]23号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发电[1991]2号)印发你们。根据此通知精神,对我省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连续工龄满5年的,均可享受休假待遇。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七天;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连续工龄满二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连续工龄当年满五年、十年、二十年的,从下年起分别按规定的时间休假。
二、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休假,原则上同探亲假合并使用。
三、凡在一年内请病假累计超过三十天或请事假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工作人员,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若在休假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则在下一年不再给予休假。
由组织安排疗养的工作人员,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但疗养的时间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
在各类学校脱产学习、培训、进修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四、工作人员的休假,原则上在当年安排。可以一次性休假,也可分几次安排。个别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年不能休假,经组织批准,可将假期移至下年使用。
五、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六、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合理地安排好工作人员休假。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在休假前后要切实做工作交接,避免给工作造成损失。
七、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了寒、暑假的事业单位,不再执行本规定。
八、本通知从发文之月起执行。
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中发电[19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二、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休假时间要注意均衡安排,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
三、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休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门制定,并分别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备案。
四、企业职工休假,由企业根据具体条件和实际情况,参照上述精神自行确定。
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恢复离休干部健康休养制度,经费开支要严格控制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之内。
六、各地区、各部门原自行拟定的休假办法和临时措施,凡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立即停止执行,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
七、军队的干部职工休假问题,按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