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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
来源:人事劳动处发布单位:院人事处 发布时间:2009/2/18已阅览:12968次 分享到: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通知
川府发[1984]62号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即国发[1983]141号文件)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即国发[1983]142号文件)已印发给你们,劳动人事部又下发了《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通知,希遵照执行:
    一、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按以下办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退休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地区或省级各主管部门呈报《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送省人事局一式四份,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由省人事局统一上报劳动人事部。
    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地区或省级各主管部门呈报《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送省人事局一式三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事局通知执行。
    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地区或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并将《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送省人事局一份备案。
    二、 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的退休年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发[1983]14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印发的“说明”所规定的范围、条件和审批手续办理,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放宽条件。
    三、 已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和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需要延长其离休退休年龄,凡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应在一九八四年九月底以前办妥上报手续;其余的在一九八四年年底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今后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每年五月、十一月分两批办理审批手续。
    四、 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按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对其中有重大贡献的,按以下情况,分别提高退休费比例: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或获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可提高退休费百分之十五;国家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中的三、四等奖获得者,省科技成果奖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获省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并保持荣誉者,可提高退休费百分之十;省科技成果三、四等奖获得者,可提高退休费百分之五。对其它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高级专家,有突出成就者,经省主管部门确认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过去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按规定手续,经批准后,从一九八三年九月起,发给提高的退休费,一九八三年九月以后退休符合规定条件的,提高的退休费,从批准退休领取退休费之月起发给。
    《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区或省级各主管部门报送省人事局办理。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